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縈萱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縈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張縈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黃曉珊 」之成年成員(下稱「黃曉珊」)指示更改後,復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正康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應予更正),依「黃曉珊」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張*英」之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張*英」之成年成員、「黃曉珊」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張漢政 ,假冒內政部警政署警官林明正之名義,向張漢政佯稱:因張漢政個人資料外洩遭到他人冒用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須依指示匯款以供調查云云,致張漢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1,400元至張縈萱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張漢政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縈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外,業據被告張縈萱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告訴人張漢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7號卷【下稱偵卷】第329、331、333頁)相符,且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歷史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8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至248、343、365、369至
375、667至67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我於107年12月底晚上約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664頁),然觀諸卷附前揭通訊軟體LINE歷史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9時25分許、同日下午9時26分許傳送「改了667788」及傳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之訊息予「黃曉珊」,且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就交貨便於上址之統一超商正康門市進行結帳,足見被告應係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先將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依「黃曉珊」之指示更改後,再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正康門市,依「黃曉珊」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張*英」之成年成員,已堪認定,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誤載為107年12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縈萱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並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之1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任職於長榮空廚,當時每個月薪水28,000元(見偵卷第6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品行良好,且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張*英」之成年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餘額僅有29元,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註記異常交易並列為警示帳戶後,餘額尚有1,429元,此有卷附前揭被告郵局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則扣除原先餘額29元所餘1,400元既係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而前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所餘者,現仍存於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亦係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其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作為告訴人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匯入。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正犯係以之作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本件正犯以前揭郵局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該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公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