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李陳昇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曾秀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1.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擅自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9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面積71.47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原告4,00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439元(即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8
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陳溪海 (已歿)出資興建,後因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而由訴外人 顏豐進 於92年間取得,被告再受陳溪海委託於93年間向顏豐進購買回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為陳溪海之先祖 陳礶 所有,原登記於陳礶名下,不知何原因遭登記於原告名下,又陳溪海當時得陳礶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包含陳溪海在內之陳礶繼承人間亦陸續於系爭土地建屋分管使用迄今,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另原告、訴外人 李明松 、 李陳祥 (3人為 李溪 來之子)前與
訴外人 陳柏伸 、 陳柏全 (2人為陳溪海之子)等人於107年5月11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就陳礶所遺之系爭土地達成由五大房( 李溪來 、陳溪海、 陳傳風 、 陳桂蘭 、 陳阿登 )共同辦理以祭祀公業繼承。詎原告與李明松、李陳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私自以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身分辦理祭祀公業核備及解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渠等名下,對陳柏伸等人不生效力,且原告未經陳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逕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況依系爭切結書備註欄記載陳柏伸需將系爭房屋負責處理歸為己有辦理清楚等語,亦可證共有人間同意陳柏伸得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請求全部數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後由原告申報其、李明松、李陳祥3人為陳礶派下全員身份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並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復於108年1月30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李明松、李陳祥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陳溪海原始起造,被告目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自來水費繳款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2、39、41、59至69、91至147、150至164、218至246、252至426頁)。又系爭房屋占有6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平房,面積73.93平方公尺)、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平房,面積71.47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86、250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
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陳溪海為陳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礶祭祀公業有五大房,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茂福 之子女即陳傳風、李溪來、陳溪海、陳桂蘭、陳阿登,原告未徵得陳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逕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而被告受陳溪海委託買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本身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既與具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所示之內容有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陳礶名下,管理人為 李山 ,而李溪來、陳溪海均為陳茂福之子(陳茂福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李溪來後為管理人李山所收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抄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至70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顯見由前揭資料,實查陳茂福、陳溪海與陳礶、李山有任何繼承關係之證明,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辦陳溪海為陳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切結書備註欄記載「陳溪海之子陳柏伸,
桃園市○○區○○路○○○號地上物必需負責處理歸為己有移轉清楚」等語,可證包含原告在內之五大房共有人間同意陳柏伸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除原告父親李溪來以外之其餘四大房,均與陳礶、李山之間查無任何繼承關係,已如前述,況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備註欄會記載這些文字,意思是說如果我有分到所有權的話,系爭房屋由我處理,但現在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所以交給原告處理,簽系爭切結書時,五大房沒有說過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的話;又當時我父親陳溪海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與李溪來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亦可見顯無從單以上開備註欄之文字記載,即推認李溪來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明松、李陳祥曾同意陳溪海或其子陳柏伸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陳溪海既非共有人,自無從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併予敘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8年1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併予敘明。其次,系爭土地面臨公園路與埔頂路2段交叉口,附近有公園,位於高速公路附近,為住宅區,附近有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86、1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交通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再查,609、61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779元、6,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故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就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為止(計122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79元【計算式:7,779元×5%×73.93平方公尺÷365日×122日×1/3+6,720×5%×71.47÷365日×122日×1/3=5,8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66元(計算式:7,779元×5%×73.93平方公尺÷12月×1/3+6,720元×5%×71.47平方公尺÷12月×1/3=1,466)。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79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