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興霖於民國100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9之3號旁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無名巷與鼓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鄭梁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車前頭遂撞及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鄭梁素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挫傷、腰部鈍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興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梁素霞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