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敦南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塗能謀 律師上列當事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李明宗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李明宗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部份,依聲起人所提出之文件所示,該公司並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應屬外國法人,故本件乃涉外案件;而該公司乃設址於「Unit
0116/FHighgradeBldg117ChathamRoadTsimShaTsuiKL,HongKong」,是該公司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香港,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亦設址於香港,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而相對人李明宗部份,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李明宗現仍為茂磊微電子技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將對於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對李明宗公示送達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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