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唐璟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美秀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雨遮並重新製作,原告未於訴狀內載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此得受有之利益價額(被告拆除並重
行製作雨遮後原告享有之利益,或拆除並重行製作之費用),致
本院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第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陳報標的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
算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