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蒐取金融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仍應允後,即與『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其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且『阿傑』不自行提領款項,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僱用其代為提領款項後繳回,囑其提領之款項顯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竟仍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7年1月2日前,撥打電話予乙○○」,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6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即撥打電話予乙○○」;「甲○○並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1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上揭地點,分別提領100萬元及365萬元後,交付予『阿傑』。」,應更正為「甲○○隨即於97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97年1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阿傑』之偕同下,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由甲○○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分別提領乙○○所匯入之100萬元、365萬元後,交付予『阿傑』。」;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阿傑」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犯行,仍應認被告與「阿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傑」、及「阿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使被害人匯入鉅額現款,且為貪圖不法利益,已提領其中46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