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被告 鄭昱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昱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沛頤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鄭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沛頤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沛頤受有胸壁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鄭昱軒之供述、告訴人林沛頤之指述、告訴人林沛頤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鄭昱軒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5916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起訴書所指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而且這條路那裡不是直線,是微微彎曲,有很高的雜草,視線上我是看不到林沛頤的,我彎過去的時候才看到告訴人的車。是告訴人逆向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4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8號燈桿附近,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8、11頁;偵一卷第115至1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3至49、63至65、67至81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林沛頤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鄭昱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而對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告訴人林沛頤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沿學校旁的巷子行駛,被告從我前方騎車過來,我們就發生碰撞,警察到場處理後跟我說巷子是單行道,警察說我是逆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6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逆向行駛等語(原審卷第80頁)。案發地點之無名巷地上所標示之標誌箭頭標示為由東往西,告訴人林沛頤之自小客車行車之方向為逆向由西往東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參,亦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林沛頤係逆向行駛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林沛頤於案發時係逆向行駛,而與順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碰撞之情,應堪認定。
⑵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告訴人即證人林沛頤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不知道事故當時自己之行車時速等語(警卷第25、2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車速已超過時速20公里,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有超速之違規狀態。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前之單行道,為略為彎曲之道路,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順向行車,被告騎車駛過彎道前,無從提早注意到前方竟會突然有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並採取迴避措施,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沛頤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於依規定行駛之過程中,縱使見到告訴人違規之車輛自前方行駛而來,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反應,或是否能預見並注意該車輛竟會有違規逆向之動作,而及時採取迴避措施、煞車應對,實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林沛頤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逕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相當之距離外已見
到告訴人林沛頤逆向行駛而來,且得預見告訴人之舉動並有充足時間予以反應,卻猶未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林沛頤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鄭昱軒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4747號函暨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顯見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林沛頤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而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院認上開二次鑑定結果,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當無由僅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之審理傳票業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鄭昱軒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且由被告之母 吳秀珍 收受,而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復未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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