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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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謝進惠 被告 謝榮耀
謝榮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榮樂 被告 謝榮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沂秦
謝采蓁 吳鎧任 律師 陳廷瑋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謝榮宏 輔佐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2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取得;編號丁(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春取得;編號H(面積108.2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8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乙(面積157.76平方公尺)、編號A1甲(面積15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0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31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279.7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5地號土地、116
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16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3棟,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2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取得;編號丁(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春取得;編號H(面積108.2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2.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8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乙(面積157.76平方公尺)、編號A1甲(面積15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0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31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279.7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找補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營調字第55號卷第19至2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調字第55號進行調解程序,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1.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長方形,其東南側接臨寬約10公尺之無名雙線道路,其上有三地上物,由南至北依序為:最南側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鄉○○村○○0000號之磚造鐵皮三合院,供原告及其家屬住居使用;中間為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鄉○○村○○00號磚造鐵皮祖厝;最北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鄉○○村○○0000號建物,前開建物靠西側之磚造水泥部分為被告謝榮宏起造,其餘磚造鐵度建物為被告謝榮春、謝榮宏共同起造,並由被告被告謝榮宏出租他人使用。另1105地號土地中間部分有一鐵皮棚架,已部分傾倒,內堆置有雜物;其餘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8-1頁),復有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1164地號土地上開3棟建物坐落位置之110年7月27日法囑土地字第02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可認定。
2.次查,兩造考量1164地號土地其上3建物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就11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及編號乙(面積均為7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取得;編號丁(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春取得;編號H(面積108.2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另就1164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1甲、A1乙(面積均為15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0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31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279.7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本院考量就1164地號土地主要依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於各共有人,另1105地號土地為空地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依上開分割位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上地形尚屬完整,且有聯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尚稱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㈢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1164地號土地雖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寬深度、形狀、臨路寬度、道路種別、臨路情形、無尾巷)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加上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有些略差值,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1164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轉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就1164地號土地原本應有部分價值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受分配土地價值經計算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謝榮春6分之1謝榮宏6分之1謝榮樂9分之1謝榮耀9分之1謝榮吉9分之1謝進惠3分之1附表二:
右列應提供補償人謝進惠下列應受補償人謝榮宏104,684元謝榮春104,684元謝榮樂、謝榮耀、謝榮吉119,257元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32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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