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王智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於108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11.11公克,檢驗前淨重8.6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8.67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歸仁分局108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詳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25491號卷〈以下稱警卷〉第38至49頁)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經警於108年6月11日下午11時10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01號房(百威汽車旅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詳警卷第28至33頁、偵卷第16頁反面)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