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賢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9234號、第129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景賢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景賢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連結網路設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電話xiaopunk0000000oud.com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 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 等5人施用詐術,使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或凱基銀行帳戶內,張景賢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之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提領後,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等5人先後發現受騙匯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温凱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玉芬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景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告訴人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233頁、第242頁),核與告訴人王宏茂、楊啟全、李智晟、温凱宇、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262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交易查詢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9014號函暨檢附共同認證單影本、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7519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004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3870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告訴人王宏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内頁各1份(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751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告訴人 楊啟全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004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告訴人李智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内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539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69頁);告訴人温凱宇之郵局存簿封面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橫山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22頁正反面);告訴人吳玉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3870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温凱宇於109年7月6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
款項(即附表編號4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社會求職經驗顯有不足,為求職方經友人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足徵其因有經濟需求輕率決定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害,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依和解、調解協議條件履行中,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支票各3份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1頁),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龐大,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親、哥哥、姐姐,目前從事濾水器相關工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㈦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所述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1王宏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云云 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中華郵政北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其中3萬元、1萬元分別為王宏茂、楊啟全所匯)2楊啟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 潘萍心 」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網站,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云云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3李智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以暱稱「 吳靜雯 」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李智晟,佯稱加入「牛匯金控」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3時20分許,分別前往苗栗縣○○鎮○○○000號OK之便利商店、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3萬元、7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其中3萬元、7萬元為李智晟所匯)4温凱宇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凱宇聯繫,佯稱:可藉由「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站下注云云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18分、37分、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29分、31分、3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其中3萬元為温凱宇所匯)2.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臺南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其中9萬元為温凱宇所匯)3.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其中9萬元為温凱宇所匯)5吳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微信通訊軟體向吳玉芬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云云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萬元(其中15萬元為吳玉芬所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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