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傑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
一、二天,即於108年8月27日或28日,在新營某一家7-11超商,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3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下稱GASH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向 詹季涵 佯稱:可與旗下之學生妹見面,但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致詹季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0日16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將所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二筆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而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內。嗣因詹季涵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季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一、二天,即於108年8月27日或28日,在新營某一家7-11超商,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自己要辦理信用卡辦理不過,後來我找代辦,他們就叫我去中華電信辦理一個門號給他們使用。這個信用卡的代辦業者是我哥哥的朋友 李威廷 介紹給我,信用卡的代辦業者我不知道姓名,我都是請李威廷聯絡的,我找李威廷與代辦業者約時間見面,代辦業者沒有門市,他沒有跟我介紹名字,也沒有留下電話等個人資料給我。他跟我講要辦理信用卡之前要先辦一個門號給他,因為之前李威廷有給他辦過信用卡,他們說會用線上申辦,所以沒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也沒有簽名。門號交給他的時候,他叫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給他。我有問為什麼要另外再另外辦理一張預付卡門號,而且我也跟他們講應該用我的門號照會,他們就說要用預付卡的門號幫我照會。我很久都沒有拿到信用卡時,有覺得奇怪,我有去報警,我先停用門號後大約在半年內去報警的,李威廷我也找不到,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申辦,並於辦完門號後一、二天,即於108年8月27日或28日,在新營某一家7-11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0年12月3日服字第1100000126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停用日期及原因暨申辦人等資料1份(偵卷第35至45頁)附卷足參。而詐欺者取得上開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3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向詹季涵佯稱:可與旗下之學生妹見面,但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致詹季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0日16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將所購買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二筆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而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內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季涵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超商儲值點數收據1份(警卷第13至31頁)、詹季涵與LINE用戶 蔡雪瑤 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3至35頁)、樂點公司之會員申登資訊及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7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5至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0年12月3日服字第1100000126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停用日期及原因暨申辦人等資料1份(偵卷第35至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1年3月8日服字第1110000020號函(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信用卡查詢紀錄(偵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由你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8月28日時是否為你所使用?是否有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是誰使用的,那時我哥的朋友有介紹我去辦信用卡(但是那個人我哥也不認識),然後要我去辦一個SIM卡,然後當面拿給他(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但是後面我一直沒有收到信用卡,但是信用卡有辦出來,被對方盜刷,那時我有去報案,但是對方使用的姓名是假的,所以警方也追查不到那個人,我後面就去將我辦的那個門號還有信用卡都停掉了。我是被騙的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辦哪一家信用卡遭騙?)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信用卡,都是代辦的人處理。(你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怎麼處理?)我有去報案。(為何查詢你的申辦信用卡紀錄曾辦理過8張信用卡?)都是代辦幫我申辦。(為何交給代辦申辦信用卡?)因為我自己辦不過,所以才到網路上找代辦。(所以是你自己要申辦信用卡?)是。我也不知道代辦要幫我辦幾張。(你總要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吧?)我都沒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何你要申辦電話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辦門號給他們是要給銀行照會使用。(那為何不讓銀行照會你?)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辦業者是我哥哥的朋友「李威廷」介紹給我,信用卡的代辦業者我不知道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既稱「李威廷」僅係其哥哥之友,而其哥哥也不認識該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除未能提出「李威廷」此人之詳細年籍身分資料,以證實確有「李威廷」此人存在,更未曾提及其與「李威廷」間有何特殊親誼,且被告不知其上開所述「李威廷」介紹之代辦信用卡業者之真實姓名,亦僅於交付本案門號時見面1次,交付本案門號後雙方即未再有聯繫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執此以觀,被告與其所稱之「李威廷」介紹之「代辦信用卡業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曾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以被告案發當時已逾22歲,其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其所稱之「李威廷」介紹之「代辦信用卡業者」應係蒐集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找人代理申辦信用卡之時,其自己另有一支月繳門號0000-000***在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然其竟不留此可聯絡其本人之門號供申辦信用卡時銀行照會使用,卻將本案SIM卡交給不詳之人,用以申辦信用卡照會之用,則銀行照會之人顯非被告本人,又既然要申辦信用卡,衡情自應知悉申辦之銀行,並應於申請文件上簽名,然被告卻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被告既未就對方蒐集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僅憑一不詳身份、來歷之人之片面之詞,即率將本案SIM卡門號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恣意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甚明。
(五)若其果真遭其所述之被欺騙而交付本案門號,當其於無法聯繫該人時,即可認定該人要求提供門號之舉顯屬可疑,為免自身陷於以本案門號詐騙他人之事有所牽連,當立即自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本案門號之停話申請,而仍未為之,遲至交付本案SIM卡門號約1年後,始於109年10月9日臨櫃退租,有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0年12月3日服字第1100000126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及原因暨申辦人等資料1份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有去報案。時間在今(110)年8、9月,當時沒拿到報案三聯單,但有做筆錄等語(偵卷第23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先停用門號後,大約在半年內才去新營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結果;黃信傑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無至本分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1年1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97233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頁),難認被告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有至警局報案之情。準此,益加可認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手機門號,交由其所述之代辦信用卡之人時,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容任該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由詐欺者使用,供詐欺者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詹季涵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黃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利用行動電話接收驗證之機制通過身分認證,再詐取告訴人財物,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萬元,金額雖非甚多,然此種破壞交易實名之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粗工,未婚,需要撫養爸爸、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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