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頤
鄭昱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沛頤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昱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沛頤、鄭昱軒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分別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5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沛頤、鄭昱軒行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彼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沛頤為肇事主因;被告鄭昱軒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及其等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林沛頤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昱軒為大學畢業、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林沛頤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昱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頤於民國109年2月14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適鄭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沛頤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林沛頤受有胸壁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鄭昱軒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沛頤告訴、鄭昱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沛頤、鄭昱軒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林沛頤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被告鄭昱軒則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告訴人林沛頤、鄭昱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沛頤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兼告訴人鄭昱軒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兼告訴人林沛頤、鄭昱軒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次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林沛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被告鄭昱軒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5916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再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其等所涉之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林沛頤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鄭昱軒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均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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