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顏榮宏相 對人 顏純鈴關 係人 顏洪玉鳳
顏勝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文雄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曾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名下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再予以出售,曾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利益之情事,客觀上無法公正無私協同監護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財產事務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竟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屬不當,應予部分廢棄,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及關係人顏洪玉鳳、顏勝荃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名下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再予以出售損害其利益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
⒈按監護宣告事件本質亦屬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及
證明責任,與一般民事事件相同,而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名下之
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再予以出售,曾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發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南院 武家喜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抗告人上述主張為真實,即無從認相對人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存在。
⒊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僅係會同監護人陳報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其職務單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無代理處分權,監護人亦無需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始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故亦無抗告人所憂慮可能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利益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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