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4日起至87年6月23日止,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收遲延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6月23日,經86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將上開不動產抵押予聲請人,其借款期間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日期,詎相對人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同意書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