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王本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彬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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