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董事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是依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要旨,確認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即屬財產權之訴訟。經查,本件確認1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又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起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原告應補正其為合法代理之依據,或其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