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得以假結婚探親團聚之非法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竟明知其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結婚之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丁○○基於犯意聯絡,由「小陳」安排丁○○於民國95年3月初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地區與丙○○會合後,於95年3月7日共同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丁○○返臺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4日前往轄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保證人丁○○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其後丁○○即於95年5月1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保證書,及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予登載,並於95年9月26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丙○○之入境許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95年11月28日,丙○○與丁○○、「小陳」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陪同丙○○一同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出示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文書予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驗證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丙○○係以團聚事由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丙○○順利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隨即遭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帶走,而從事性交易。
二、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加州陽光汽車旅館(下稱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自96年1月初某日起,與「阿泰」及由「阿泰」所僱用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工作之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約妥媒介性交易後,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阿泰」找某位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前來,而「阿泰」於接獲甲○○之電話後,乃隨即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至指定地點,載送已滿十八歲之丙○○等女子前往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從中各分得1000元,其餘則由「阿泰」、乙○○取得。嗣於96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甲○○先在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戊○○約妥性交易代價為3500元,並要求戊○○在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1號房間內等候後,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阿泰」,而「阿泰」接獲甲○○之電話後,乃隨即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全家便利超商,載送丙○○前往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丙○○進入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1號房間內,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戊○○進行性交易,俟丙○○褪去衣物,進入浴室沐浴完畢後,而欲與該警員進行性交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同時另在上開加州陽光汽車旅館查獲甲○○、乙○○,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有之潤滑劑1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身上所持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現金24600元,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之潤滑劑1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為證,堪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並無男女對象之設限,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於95年5月1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丙○○於95年5月1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丙○○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四)被告被告丙○○於95年5月1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之規定部分,均以被告丙○○95年5月1日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丁○○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丁○○、「小陳」就上開二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為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為對於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所為非是,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甲○○、乙○○與「阿泰」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其等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泰」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甲○○、乙○○陳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潤滑劑1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4600元,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潤滑劑、行動電話、現金,係被告甲○○、乙○○或共犯「阿泰」所有,並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該潤滑劑、行動電話、現金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