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本件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不明藥物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