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池松齡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3個月按2.88%固定計息,第4至第6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至94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本金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各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