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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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一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傍晚五、六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於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可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一○七號):檢察官於本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移送併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各一次分別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與本案有接續犯之關係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上開有罪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為,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最長間隔近四個月,難認有何時間上之密接關係,自非接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