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97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7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額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89年12月28日,相對人卻遲至95年之後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為時效抗辯,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如就形式上甚為明確之時效抗辯,仍須另行提起訴訟予以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有違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而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亦即,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28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89年12月28日起算,依此,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此外,相對人主張其係於95年7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卷第15頁)業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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