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2日邀請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被告得於美金(下同)200,000元之額度內陸續開發信用狀,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被告需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該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翌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分別於①95年1月27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6AUUH200717MF110,開狀金額63,3
00元,原告代為墊款56,970元,融資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3%。②95年2月15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6AUUH200784MF110,開狀金額63,480元,原告代為墊款57,132元,融資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55%。③95年2月22日申請開狀,信用狀號碼6AUUH200785MF110,開狀金額92,960元,原告代為墊款83,664元,融資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8.55%。㈢詎料,被告於95年8月2日、95年8月19日、95年8月23日各筆墊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所有款項,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被告尚欠197,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進口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3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3份、遠期匯票影本3份、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97,7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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