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國外無任何親友,亦無經濟能力長期滯留國外,聲請人自民國90年間起受僱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處理庶務性工作,且聲請人確曾親見親聞許多會員旅遊之後分享旅遊心得之事實,聲請人從未懷疑所任職之公司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聲請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且因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6年12月18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再被告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部助理,被告雖稱其僅處理庶務性工作,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張世昌林文忠秦孝儀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詳見起訴書),被告涉案情節仍屬重大,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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