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洪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洪章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中豐新路與青山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楊黃月照自該交叉路口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穿越中豐新路,李洪章見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楊黃月照,未暫停讓其先行,反貿然加速欲閃避楊黃月照而通過該路口,惟因閃避不及,李洪章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楊黃月照,楊黃月照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宣告死亡。李洪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洪章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相字第51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竹苗鑑990533字第09953029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519號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楊黃月照先行通過,猶貿然前行,其駕駛該自小客車車頭左前端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而肇事,被害人並因上開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組員警 張維昇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9年度相字第519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之單方過失,使被害人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之意,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然被告自99年8月3日發生事故迄今,僅口頭向法院表達願以含強制險共新台幣28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雖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金額,然本院詢問被告可否將允諾之金額先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被告卻稱若無法以此金額和解,不願意將允諾之上開和解金先給付被害人家屬,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不無疑義,亦使被害人家屬至今仍受訟累,無法走出失去親人之陰霾,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節重大,並導致1條寶貴性命因而殞歿,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失,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