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梅松杉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李翊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九點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鐵架部分及編號B(面積一一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a鐵架部分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臺南市○○區○○段○○○○號及2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於民國60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並依土地謄本所記載,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而原告因長住在南投縣,對於系爭
200、200-1地號土地並未利用,近來經子女前往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勘查,發現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原告遭無權占有之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詎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造成原告繳納地價稅,但被告卻坐享強占系爭20
0、200-1地號土地之不公平情事,原告迫不得已,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我們房子是法院拍賣取得,當時是由代書處理,原屋主的媽
媽在房子被拍賣走後就自殺,房屋因為這樣變成凶宅,貸款也沒有辦法貸款,我後來是用信用貸款去還尾款給法院,房子現在也是在信用貸款的擔保範圍內,所以不能動房子,我也有跟原告聯絡過,希望原告能不能讓我承租占用的土地,或是原告願意買下我的房子,但是原告都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裁判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土地數值字第3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部分,及編號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編號a鐵架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25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覆之上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33至37頁、第63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原告主張此係無權占用一情,信而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00、200-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編號a鐵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土地測量費9,6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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