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聲請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相對人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記載為基隆市○○區○○○0○○○○號碼:TH0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