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己○○○○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辛○○律師被告庚○○○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代表人丁○○被告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烔棻律師被告亞美圖書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代表人癸○○被告丙○○○○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代表人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丁○○、壬○○、丙○○○○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亞美圖書有限公司、癸○○明知自訴人早已獲得「 哈利波特 」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仍利用不明管道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而侵害自訴人權利,公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及「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之書展期間(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集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書展期間,現場公然贈送、散佈、販賣、陳列、持有、交付前開大陸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嚴重侵害自訴人皇冠公司之權利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經查:本件「哈利波特」原著之著作權人J.K.羅琳女士授予自訴人之權利係「『哈利波特-神秘的魔法石』、『哈利波特-消失的密室』、『哈利波特-阿茲卡班的逃犯』及『哈利波特與火焰盃』繁體字中文版在台灣地區翻譯、印製、發行、銷售之獨家專屬授權」,此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陳報狀附件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權利係哈利波特原文著作之台灣地區繁體字中文版本之獨家翻譯、印製、發行、銷售權無疑。然自訴意旨稱被告等人公然贈送、散佈、販賣、陳列、持有、交付者係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翻譯著作,準此,自訴人並未取得哈利波特簡體字中文版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自非被告等人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爭執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大陸地區著作,屬不法行為等語,係主管機關依其行政權限決定是否對被告為行政處罰,與本件自訴案件無關。另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三號被告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告訴人 應桂生 就同一事實已向乙○提起自訴為由移送乙○併案辦理,然本件自訴人己○○○○版有限公司非犯罪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乙○無從併予辦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