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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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執行刑期,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又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均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本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執行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改,二次獲不起訴寬典又重蹈毒品犯罪,顯見其身染之惡習已積重難返,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一組,據被告供承係其友人 林明旭 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