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付,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各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請求應立即清償,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未按月繳納利息,則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分別為壹佰萬元及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付,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各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請求應立即清償,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起未按月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貳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