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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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七四二五二九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七四二五二九號裁決處分中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有拒絕接受員警盤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惟伊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原舉發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著有規定,而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拒絕接受交通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車號、車型、車身顏色並查對無訛後,以該車駕駛人拒受盤查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四二五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記下車號舉發的,當時我在執行路邊臨檢,這輛機車見臨檢就開始閃躲,我站在路口舉起指揮棒,這輛機車從我旁邊不到一公尺距離騎過去,我馬上轉身記下車號與顏色,並且立即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查車籍,查出來顏色與車型都符合,才予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當時該車輛既係由員警身邊駛過,員警近距離下憑目視記下之車號、車型、顏色,應不會有誤,且員警清查該車號後並比對所記車型、顏色相符,才開單舉發,因此員警所為之查對車號程序,當無瑕疵,異議人空言指稱車號可能錯記云云,並不足採。何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稱其向來不曾於上午出門云云,既乏實證相佐,自不足採信。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異議人僅單純拒絕接受交通稽查而逃逸,並無另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對異議人裁處,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並非因違規行為在先而拒絕接受制止或稽查,故其僅有單純拒受稽查逃逸,僅得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之。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所適用法律既有瑕疵,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依異議人違規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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