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己○○
乙○○○丙○○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甲○○、協直鐵工廠即 田信輝 (另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
定)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十四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六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查 廖國勇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時,為繞避被告庚○○違佔用車道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為對向偏左行駛之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左側車身,致往後倒地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提起公訴。故被告庚○○、共同被告甲○○及甲○○之僱用人協直鐵工廠即田信輝,應就被害人廖國勇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其內容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約五十萬元。
⑵扶養費部分:
1己○○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之父,000年0月00日出生,依
八十八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餘命表尚有餘命二點五二年,依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七十歲以前每年係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後每年係以十萬八千元計算,其扶養費總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2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000年00月00日出
生,依八十八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女性餘命表尚有餘命十一點八一年,依前項方式計算,其扶養費總額為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3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
依八十八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女性餘命表尚有餘命三十七點八一年,依前項方式計算,其扶養費總額為三百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4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000年0月00日出生,以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至原告丙○○成年為止,扶養費總額為十四萬四千元。
5戊○○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女,000年0月00日出生,以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至原告戊○○成年為止,扶養費總額為三十六萬元。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實遭受無以
挽回、難堪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等。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過失致死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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