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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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本件借款屆期被告無法清償,遂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屆滿,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麟公司僅繳付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本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四人營業所、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冠麟公司、丁○○、乙○○、丙○○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