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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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996號、99年簡字第361號、99年易字第2017號、99年簡字第458號、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友人 鄭慶源 施用。嗣因張德模、鄭慶源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鄭慶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鄭慶源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德模為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核被告張德模所為,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本件被告轉讓之對象鄭慶源為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鄭慶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996號、99年簡字第361號、99年易字第2017號、99年簡字第458號、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仍無償提供予鄭慶源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鄭慶源身心健康,並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數量非多,情節不重,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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