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被   告  張錦華
       林良元
       林良三
       張銘釗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
被   告 余 廖美杏  (即 余蔡 麥鳳余琨徽 之繼承人)
       余有順   (即余 蔡麥鳳 、余琨徽之繼承人)
      余 穎涵   (即 余蔡麥鳳 、余琨徽之繼承人)
       余秋蓉   (即余蔡麥鳳、余琨徽之繼承人)
       余秋慧   (即余蔡麥鳳、余琨徽之繼承人)
       蔡益彬   (即余蔡麥鳳、 蔡余 櫻桃之繼承人)
       黃坤輝   (即余蔡麥鳳、 余鴛鴦 之繼承人)
       黃陽心   (即余蔡麥鳳、余鴛鴦之繼承人)
      黃 顗心   (即余蔡麥鳳、余鴛鴦之繼承人)
       黃姝玲   (即余蔡麥鳳、余鴛鴦之繼承人)
       方詹 歐秀蓮 (即 詹歐龍庚 之繼承人)
       詹歐秀琴  (即詹歐龍庚之繼承人)
       廖宛糅   (即詹歐龍庚、 詹歐平村 之繼承人)
       詹歐鴻潔  (即詹歐龍庚、詹歐平村之繼承人)
       詹歐瑞 蘭 (即詹歐龍庚、詹歐平村之繼承人)
       詹歐瑞紋  (即詹歐龍庚、詹歐平村之繼承人)
       楊子 江  (即 楊連樹 之繼承人)
       楊子河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楊子汀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楊蘭玉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楊子清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楊子明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陳修典   (即楊連樹、陳 楊阿美 之繼承人)
       陳玉娟   (即楊連樹、 陳楊阿美 之繼承人)
       陳玉玲   (即楊連樹、陳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惠玉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張 楊佩 玉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楊瑞玉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蔡江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當茂
被   告  余儷雲余靜
       余儷華余敏子
       蔡文見   (即余蔡麥鳳、蔡 余櫻桃 之繼承人)
      蔡 慧美   (即余蔡麥鳳、 蔡余櫻桃 之繼承人)
       蔡慧琿   (即余蔡麥鳳、蔡余櫻桃之繼承人)
       蔡慧瑛   (即余蔡麥鳳、蔡余櫻桃之繼承人)
兼上列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琨瑝   (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確定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重測前雲林縣○○鄉○○段○○○○○○號,下稱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補正狀
主張:原告管理坐落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證14附圖所示a-b-c連
接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頁);復於101年11月5
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管理坐落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起訴狀所
附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頁)
;又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主張:確定原告管理坐落重
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即99年12月8日調處紀錄之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b-c連接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頁反面、
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余蔡麥鳳、詹歐龍庚、張錦華
、林良元、林良三、楊連樹、張銘釗、 蔡江敏足 、蔡當茂等
人,余蔡麥鳳於68年12月2日死亡,由余琨瑝、余琨徽、蔡
余櫻桃、余鴛鴦、余儷雲即 余靜子 、余儷華即余敏子共同繼
承,而余琨徽於83年8月5日死亡,由 余廖美杏 、余有順、
余穎涵 、余秋蓉、余秋慧輾轉繼承,蔡余櫻桃於98年8月7
日死亡,由蔡文見、蔡益彬、 蔡慧美 、蔡慧琿、蔡慧瑛輾轉
繼承,而余鴛鴦於90年6月21日死亡,應由黃坤輝、黃陽心
黃顗心 、黃姝玲輾轉繼承;詹歐龍庚於89年1月28日死亡
,由詹歐平村、方 詹歐秀蓮 、詹歐秀琴繼承,詹歐平村於98
年9月3日死亡,由廖宛糅、詹歐鴻潔、 詹歐瑞蘭 、詹歐瑞
紋輾轉繼承;楊連樹於57年11月18日死亡,由 楊子江 、楊子
河、楊子汀、楊子清、楊子明、陳楊阿美、楊蘭玉、楊惠玉
、張 楊佩玉 、楊瑞玉繼承,陳楊阿美於81年1月24日死亡,
陳文敏 、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輾轉繼承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143頁
),原告原雖以被告余蔡麥鳳、余琨徽、楊連樹訴請本件訴
訟,惟余蔡麥鳳、詹歐龍庚、楊連樹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
亡,原告已於100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余蔡麥鳳、詹歐
龍庚、楊連樹之請求,追加由余琨瑝、余儷雲即余靜子、余
儷華即余敏子、余廖美杏、余有順、余穎涵、余秋蓉、余秋
慧、蔡文見、蔡益彬、蔡慧美、蔡慧琿、蔡慧瑛、黃坤輝、
黃陽心、黃顗心、黃姝玲(下稱余琨瑝等17人)、方詹歐秀
蓮、詹歐秀琴、廖宛糅、詹歐鴻潔、詹歐瑞蘭、詹歐瑞紋(
下稱 方詹歐秀蓮 等6人繼承人)、楊子江、楊子河、楊子汀
、楊子清、楊子明、楊蘭玉、楊惠玉、 張楊佩玉 、楊瑞玉、
陳文敏、陳修典、陳玉娟、陳玉玲為被告,又因陳文敏已於
91年11月30已死亡,原告具狀撤回陳文敏之訴訟(見院卷㈢
第102頁)(下稱楊子江等12人),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嗣又具狀追加 曾畇華 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02頁),然於
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曾畇華之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147頁),其變更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
,且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錦華、林良元、林良三、張銘釗、余廖美杏、余有順
、余穎涵、余秋蓉、余秋慧、蔡益彬、黃坤輝、黃陽心、黃
顗心、黃姝玲、方詹歐秀蓮、詹歐秀琴、廖宛糅、詹歐鴻潔
、詹歐瑞蘭、詹歐瑞紋、楊子江、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
、楊子明、楊蘭玉、楊惠玉、張楊佩玉、楊瑞玉、陳修典、
陳玉娟、陳玉玲、蔡江敏足、蔡當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釗於100年10月
1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所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號,下稱重
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
畇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
權能,是本件仍應列被告張銘釗本件訴訟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管理坐落重測前○○段00○00地
號),於99年11月8日由重測前雲林縣○○鄉○○段83-18
、83-19、83-58、83-59、94-22、94-23、1156-12、
1156-21、1156-23、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重測前面積為9,073平方公
尺,分別與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與被
告詹歐秀蓮等6人【即詹歐龍庚之繼承人】共有座落於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
○○○○○○號,下稱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與被告張錦華共有座
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
鄉○○段○○○○○○號,下稱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良元、林良三與楊子江等12人【即楊連樹之繼承人
】共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雲
林縣○○鄉○○段○○○○○○○○○號,下稱重測前○○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銘釗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段0000
地號土地;被告蔡江敏足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號,下
稱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蔡當茂所有座落
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
○○段○○○○○○○○○號,下稱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相鄰。
㈡、詎雲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原告與被告
相鄰土地界址存有疑義,故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現場指界,原告以現場高速公路路權樁為
界(即附圖所示a-b-c連線),被告部分未到場,部分則依
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以附圖所示A-B-C-D-E-F-G-H連線,兩造
所指界址不一致,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12月8日辦理不動產
糾紛調處,於調處後採被告依地政人員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
經界線,並作成調處結果。
㈢、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經查,本案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
以現場之高速公路路權樁a-b-c連線為界址,與原路權範圍
一致,道路應該成一條直線。而被告等無設立界標,部分未
到場,部分則依協助指界方式(依地政人員擬出來界址),
以位於道路中間之A-B-C-D-E-F-G-H連線為其界址,如此將
致高速公路路權線不規則轉折,與國道新建工程局原徵收路
權範圍不符,與實際使用現況相差頗鉅,不符鄰地界址甚明
顯,造成高速公路路型凹陷情形。雖該路段地籍圖有謬誤,
但斗六地政事務所86年辦理地籍分割當時,應已考量實地狀
況,採最合理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且雲林縣政府99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亦依現場路權樁配合指界,樁位並經
原告派員依原路權圖坐標,赴實地檢覈無誤,應以路權樁a-
b-c連線為界址較符合道路現況,有鈞院100年3月11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查原設計路權圖,該處線型係為直
線。倘依依協助指界所指位置為路權範圍,將衍生下列2項
問題:造成原告路權線不規則轉折,與原設計單位(國道新
建工程局)徵收路權範圍不符。公共道路將路形凹陷,部分
變私有土地,影響公眾通行。供地方通行之農路將坐落私人
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方政府要求補辦徵收。
㈣、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都按實際徵購面積領取補償費在案:
1、依證17「二高後續計畫雲林路段( 林內 鄉)徵購用地補償清
冊」)所載補償面積,即為各筆土地當時徵購面積,係由被
告等土地分割出來,例如:余 蔡鳳麥 及詹歐龍庚共有土地重
測前林內段94-11地號土地分割出94-22地號(徵購面積75
8平方公尺, 余蔡鳳麥 於87年8月3日領補償地價955,080
元、詹歐龍庚於87年7月6日領補償地價955,080元),張
錦華及余蔡鳳麥共有土地重測前林內段94-12地號土地原面
積8平方公尺分割出94-23地號(徵購面積2平方公尺,張
錦華2分之1補償地價2,520元未領,至92年4月9日提存
,余蔡鳳麥2分之1補償地價2,520元於87年8月3日領)
,張銘釗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3,126平方
公尺分割出0000-000地號(徵購面積1201平方公尺,張銘釗
於86年6月6日領補償地價2,732,275元、1156地號還有
1,925平方公尺),蔡江敏足所有重測前○○段0000000地
號土地原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割出0000-000地號(徵購面積
徵購1420平方公尺,蔡當茂於86年6月5日領補償地價3,00
1,880元,還有442平方公尺),蔡當茂所有重測前林內段
1156-32地號原面積1,89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
號(徵購面積徵購1,852平方公尺,蔡當茂於86年6月5日
領補償地價3,928,052元,還有22平方公尺);其他重測前
林內段1156-12、1156-21、1156-23、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也均分割自林良元、林良三及楊連樹共有土
地,林良元、林良三之補償地價於86年6月5日領出,楊連
樹補償地價於88年3月9日由楊子清領出。
2、地籍分割面積與實際徵收面積應無被告等疑慮是否相符問題
。倘依原告指界以高速公路路權樁a-b-c連線為界址計算面
積8,751.87平方公尺,與當時徵購面積9,073平方公尺比較
,面積尚不足321.13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以地政人員協助指
界位置指界計算面積為7,910.43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面
積不足將高達1,162.57平方公尺,所以依原告指界範圍以現
場之高速公路路權樁a-b-c連線所計算原告面積不足較小,
較符合原徵購面積。
㈤、地籍圖原有謬誤致面積不足為既存事實,不宜於重測時歸由
國有土地片面承擔:
1、依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解
圖說及分析表得知,如依路權樁a-b-c連接線,張銘釗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差距最大(減少469.65平方公尺
),地籍圖原有謬誤應該是1156地號土地原面積3,126平方
公尺已不足,分割後為0000-000地號徵購面積1,201平方公
尺係按路權樁界道路實際使用範圍計算出實際使用面積辦理
分割,面積不應減少,如有減少應從原面積不足,不宜從分
割面積中扣減。
2、其次為蔡江敏足所有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如依路權
樁a-b-c連接線面積減少183.35平方公尺,其土地原面積1,
862平方公尺應該已不足,分割出0000-000地號之徵購面積
1,420平方公尺係按路權樁界道路實際使用範圍計算出實際
使用面積辦理分割,不宜扣減。
3、如以余蔡鳳麥及詹歐龍庚共有土地重測前林內段94-11地號
為例,如依路權樁a-b-c連接線面積減少106.78平方公尺,
查94-11地號土地原面積1,040平方公尺(原地目:道,應
該是既成道路用地),分割為94-22地號,徵購面積758平
方公尺係按路權樁界道路實際使用範圍計算出實際使用面積
辦理分割。
4、雲林縣政府辦理調處只考量被告私有土地面積,未考慮上開
國有土地多是由私有土地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割而來,該路段
地籍圖謬誤應該原有土地既存事實,不應該將其差值全由國
有土地片面負擔,此結果不符原設計路權範圍,不考量鄰地
界址、使用現狀及原地籍圖之情形,影響公產權益甚鉅。本
案界址顯因雲林縣林內鄉地籍圖重測作業謬誤,致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界址同原地籍圖及實際登記面積
及寬度差距甚大,且造成高速公路路型凹陷情形,有起訴確
認界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錦華之陳述:我的土地之前被北二高徵收10幾年,只
剩下一部分,不知道現在為什麼變成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銘釗之陳述:土地問題是 高公局 與地政的問題,跟我
們沒有關係,是地政沒有把界線劃清楚,主張以地籍圖為準
,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蔡當茂之陳述:這個地段是誤謬區,我們的土地已被徵
收,從日本時代到現在都沒有變動過,每次測量時,就有變
動,目前土地重測我們尊重地政事務所的專業,這次經過土
地重測,我們土地又跑去高速公路的範圍,土地已不足,是
否請高公局同意徵收,否則希望地政事務所提出更好的方案
,讓所有權狀的坪數足夠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蔡江敏足之陳述:同被告蔡當茂之陳述。
㈤、被告余琨瑝、余儷雲即余靜子、余儷華即余敏子、余廖美杏
、余有順、余穎涵、余秋蓉、余秋慧、蔡文見、蔡益彬、蔡
慧美、蔡慧琿、蔡慧瑛、黃坤輝、黃陽心、黃顗心、黃姝玲
、方詹歐秀蓮、詹歐秀琴、廖宛糅、詹歐鴻潔、詹歐瑞蘭、
詹歐瑞紋陳稱: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29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心既然認為系爭土地既有地籍誤謬,該
中心無法依據現有之圖籍辦理鑑測,則本案顯然是因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作業誤謬造成;老百姓土地買賣皆依據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土地地契、地籍謄本進行交易,如本案確屬雲林
斗六地政事所疏失造成爭執,該所似應做合理補償以解紛
爭,並負擔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當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
,辦理徵收本人等所有土地時,因本人等所有係屬既成道路
及水溝地,高公局未徵得本人同意亦未要求本人指界,本人
等直至高公局將沒人提領的徵收款提存雲林縣政府,經縣政
府通知後才前往補領手續。其前置作業,本人等一蓋不知,
是否有誤,高公局應訴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檢討辦理;嗣後地
政事務所規劃該地區土地重測,亦屬於該所自行規劃重測,
並非本人要求辦理,我們只要獲得該所將本人所有土地實測
結果面積、位置告知而已;被告 余琨堭 、余儷雲即余靜子、
余儷華即余敏子、蔡文見、蔡慧美、蔡慧琿、蔡慧瑛另主張
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子江、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楊子明、楊蘭玉、
楊惠玉、張楊佩玉、楊瑞玉、陳修典、陳玉娟、陳玉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坐落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相鄰
,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原告不
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兩造
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面積對照表、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12月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4頁),復有雲林縣政
府100年1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調
查表、補正表及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53頁至第21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對於重測之界
址既有所爭執,上開土地即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
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
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
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
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
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惟地籍圖如不精
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
其他使用狀態)、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基準綜
合判斷,以確定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是以,本件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
認定之。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得依地籍圖逕為判斷之依據:
⑴、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月21
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現場之指界、重
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7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
說明: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2日斗地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系爭地號間屬圖地不符地區,經
該所調閱歷年相關資料及分割圖籍發現尚有疑義,…。」,
有該函暨所附之100年5月16日會議紀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0年7月2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0頁),而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
:「六、結論㈠經調閱85年度中二高道路用地地籍分割複丈
原圖資料分析,林內鄉系爭地附近,以長安路南北兩側,分
別存在兩個不同地籍系統,因圖地不符造成路權樁分割線在
地籍圖上不相連續情,即長安路以北部分以北方及東北側依
可靠界址套繪分割,及長安路以南部分依長安路以南及西南
方向之可靠界址點套繪分割,南北二段在長安路處無法銜接
,系爭地間顯有重疊情形。㈡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因有界址
爭議,提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經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後辦理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上
訴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乃向法院
提出本案之訴,經與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研討後,
本案系爭地號間屬圖地不符地區,85年度分割複丈仍存在疑
義,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予以協調處理,釐清地籍。」,嗣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8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函覆本院「說明:三、本案系爭土地既有地籍誤謬,且於
民國88至89年間處理多次至今尚未定案,本中心無法依據現
有之圖籍辦理鑑測,…」,有該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0年8月2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
8月10日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
),而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五、會議結論:1、查本案
於88年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雲
林路段用地徵收已發現與鄰地○○段0000地號等土地地籍誤
謬。」,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按『...土地複丈
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
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所明定。本案因圖地不符,致系爭土地於85年分割複文時即
有疑義,依上開規定,本中心無法依現有圖籍辦理鑑測,…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
⑵、證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進科 於101年4月9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院卷㈢第9頁國土中心回函中100年5
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長安路南北兩側,存在兩個不同地
籍系統,…,即長安路以北部分以北方及東北側依可靠界址
套繪分割,及長安路以南部分依長安路以南及西南方向之可
靠界址點套繪分割,南北二段在長安路處無法銜接,系爭地
間顯有重疊情形』該兩個地籍系統出處為何?幾年製作或幾
年以前即存在?)那個地方重測之前是圖解區,以前測量是
平板儀現場測量,依現狀套繪地籍圖,現在是重測後,圖解
區是用地籍圖來確定經界,以前沒有控制點,重測後就有控
制點了。兩個地籍系統是現狀與地籍圖不符,例如說。本院
卷3第75頁,是我們唯一保有的地籍圖,這份地籍圖是日據
時代留下來的。99年的時候辦理重測前就發現現狀跟地籍圖
不符,但無法解決。85年的時候我們有去辦測量,本院卷3
圖是我作的。當時是要辦理國道三號用地徵收。」「(為何
會發現夾圖?)與本院卷3第75頁現況與地籍圖不符,也就
是現狀的寬度與地籍圖上的寬度不相同,也就是誤謬。」「
(所謂兩個地籍系統是否是指從西南往北測繪與東北往南測
繪會造成如上開函文不同的結果?)是。」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⑶、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技士 徐啟明 於101年4月9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即100年5月16日會議
紀錄),是指長安路以北的可靠界址點,可以套繪長安路以
北的地籍圖,但是無法正確套繪長安路以南,如果強以套繪
會產生較大的誤差。圖解區的意思是指那個地段以前只有地
籍圖,如果現在重測之後會變成數值區,每個折點會有一組
座標,每個座標的連線就產生了一筆土地。每個座標我們的
電腦都會有存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
⑷、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 鍾永山 於101年7月3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㈢第212到214頁予證人。
圖是你畫的嗎?)是。」「(謬誤是何意?)有二種,一種
是圖與登記簿不符,一種是圖與實地現狀不符。本件是圖與
地不符。」「(本件地籍圖有破損嗎?)還要查查看。」「
(本件是何處謬誤?)這件是圖比較大,現狀比較小。」「
(為什麼要從東北方及西南方各自套繪?)因為要考慮全部
範圍的可靠界址點,例如水溝、田埂、房屋。我們施測的時
候,以系爭範圍為中心的外圍來作考慮,本件我們從東北方
套繪,以及從西南方套繪,這個範圍是我們要考慮的範圍。
東北方有比較多的施測的可靠界址點,西南方也有比較多的
施測可靠界址點,若兩個方向的套繪結果算合理,那我們就
會認為這個圖是正確的。本件從東北方套繪下來跟從西南方
套繪下來,就差了好幾米。所以是有謬誤的。」「(像本件
的圖,應該如何處理,有何意見?)像這件當初開協調會的
時候,就認為不是用鑑測就可以解決的。因為東北方跟西南
方套繪的結果是不一樣,就是有脫節。圖的部分用鑑測是無
法解決的。」「(我們能夠用原圖去看嗎?)沒有辦法。」
「(假設用原圖來看,原圖的形狀跟長寬能夠在現狀的圖放
進去嗎?)沒有辦法。本件會造成圖比較大,地比較小,例
如本件如果原圖的折點比較多,就會造成跟現況的形狀不一
樣。」「…。本件在85年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就可以看出來
有脫節,由當初的分割圖就可以看的出來,系爭土地東北方
角落道路分割線不連續。請證人用藍筆畫出不連續的地方,
並於其上簽名,提示兩造。」「(提示本院卷㈢第74、75頁
。地籍原圖是有破損嗎?)地籍原圖是有破損沒有錯。」「
(不連續的地方在地籍原圖有破損?)剛好是在破損的地方
。」「(為何系爭土地東北方的地籍線應該是連續的?)這
條分割線是要分成中二高的範圍,應該是連續的。一般來說
高公局應該不會讓徵收的土地地籍線,呈現不連續的狀況。
所以這個地方應該會是連續的。」「(本來的地籍原圖看起
來就沒有連接在一起?)原來的地籍圖有破損,所以看起來
就沒有連接在一起。」「(地籍圖如果有破損的話,會影響
到本件鑑測嗎?)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多米的誤差。」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8頁反面至第11頁)。
⑸、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結果及證人黃進科、徐啟明
、鍾永山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與地籍圖產生差異之情形,
而屬圖地不符地區,準此,系爭地籍圖既有上開謬誤,則本
院認為不得以重測前已屬誤謬之地籍圖上界線,判為判斷系
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2、系爭土地間界址,其地籍圖既有上述不精準之情形,則無法
依重測前地籍圖逕為判斷土地界址之依據,而有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及公平原則,另行判定界址之必要,經查:
⑴、查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畫雲林路段工程時,而將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
繼承人】與被告方詹歐秀蓮等6人【即詹歐龍庚之繼承人】
共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94-11地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
公尺,逕為分割為增加94-22地號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
),余蔡鳳麥於87年8月3日領補償地價955,080元、詹歐
龍庚於87年7月6日領補償地價955,080元;被告余琨瑝等
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與被告張錦華共有座落於重測
前林內段94-1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增加94-2
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張錦華2分之1補償
地價2,520元未領,至92年4月9日提存,余蔡鳳麥2分之
1補償地價2,520元,於87年8月3日提領;被告張銘釗所
有座落於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6平方公尺
,逕為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
告張銘釗於86年6月6日領補償地價2,732,275元;被告蔡
當茂原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蔡
當茂於95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被告蔡江敏足)、
面積1,862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增加地號割出0000-000地號
(面積1,420平方公尺),被告蔡當茂於86年6月5日領補
償地價3,001,880元;被告蔡當茂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
1156-32地號土地、面積1,892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增加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2平方公尺,被告
蔡當茂於86年6月5日領補償地價3,928,052元);被告林
良元、林良三與楊子江等12人【即楊連樹之繼承人】共有座
落於重測前林內段1156-52地號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
,逕為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
方公尺),林良元、林良三之補償地價各202,731元於86年
6月5日領出,楊連樹之330,377元補償地價於88年3月9
日由楊子清領出),此有雲林縣○○鄉○○段地圖合併清冊
及二高後續計畫雲林路段(林內鄉)徵購用地補償清冊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45頁),復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分割圖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8頁
至第210頁)。
⑵、關於上開分割面積係如何訂立出來的及辦理徵收?
查證人黃進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依照路權椿去辦
理用地分割。」「(路權椿的界線是否會跟實際上的分割線
一致?)這裡就是誤謬的地方。我們分割時是依現場的可靠
界址點去測量路權椿位置,繪製在地籍原圖,計算面積。」
「(路權椿是如何來的?)是用地單位規劃釘的。我們只是
依他們釘的路權椿把他們畫在圖上。」「(你剛剛說是以路
權椿辦理用地分割是指什麼?)以路權椿的連線作為兩塊地
的分割線。劃出分割線之後,我們會計算面積,用地單位才
去辦理徵收。所以現場的分割線在哪裡,當時是用地單位決
定的。」「(本院卷㈢第74頁,你在85年時畫的圖,是否是
依照日據時代地籍圖所繪?)是,只是新增分割線而已。」
「(分割跟徵收的資料在哪裡?)就是本院卷㈢,第74頁就
是分割圖。當初是用誤差最小的地方去製作分割圖…。」「
(發現有誤謬是在何時?)85年用地分割時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依上開證人黃進科
之證言可知,證人黃進科將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
之繼承人】與被告方詹歐秀蓮等6人【即詹歐龍庚之繼承人
】共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94-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4
-22地號土地;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
與被告張錦華共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94-12地號,分割增
加94-23地號土地;被告張銘釗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被告 蔡蔡江敏足
有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地
號;被告蔡當茂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1156-32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良元、林良三與楊子
江等12人【即楊連樹之繼承人】共有座落於重測前林內段11
56-5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係以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之路權椿為準,而將路權椿的連
線作為2塊地的分割線,再計算徵收面積,嗣由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去辦理徵收。
⑶、關於上開土地分割面積之路權樁,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a-b-
c連線?
①、證人黃進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是否能判斷當時用
地單位在施工前釘立路權椿位置?)當時用地單位是用木椿
,但是現在的路權椿應該是水泥椿,所以沒有辦法判定水泥
椿是位置是否與木椿的位置一樣。有些路權椿可能也已經遺
失了。」「(85年時,用路單位所使用的椿位是木椿還是水
泥椿?)木椿。施工前他們用木椿,施工後他們就改用水泥
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
②、證人徐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㈠145、14
6、147、258頁予證人。界椿是何人釘的?)是高公局指
界的椿位。不是地政釘的。」「(現在是否能判斷當時用地
單位在施工前釘立路權椿位置?)99年指界時,現場的椿位
都已經是水泥椿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
③、依上開證人黃進科、徐啟明之證言,可知關於上開分割面積
之路權樁,原係木椿,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後
即改用水泥椿,原告於99年指界之位置即為現場之水泥椿。
而本院於100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
,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界址為現場高速公路旁農路上及農
路外之樁位連線,樁位是93年高速公路通車前所釘,a點是
馬路左側農路外側地面上鋼釘,b點是馬路右側農路外的水
泥樁,c點是馬路右側農路外水溝旁的水泥樁等語,有本院
100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255頁至第258頁),可知現場確實有鋼釘及水泥樁存在
,則原告主張之a、b、c點即為土地現況上之經界樁,本
件有明顯之地標、地界足為依循。參以證人鍾永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為何系爭土地東北方的地籍線應該是連續的
?)這條分割線是要分成中二高的範圍,應該是連續的。一
般來說高公局應該不會讓徵收的土地地籍線,呈現不連續的
狀況。所以這個地方應該會是連續的。」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11頁),足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辦理徵收時
,應會使路權範圍一致而成一直線,因此,原告以路權樁a-
b-c連線為界址,與原路權範圍一致成一直線,此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37頁),則就目
前使用狀況而言,即不會造成高速公路路線有凹陷情形,並
發生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占有被告土地之情形,而造成已
安定之土地使用秩序翻動,產生社會經濟不利益,且高速公
路完工後,亦無人向原告以逾界為原因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佐以原告指界路權樁a-b-c連線為界址,原告管理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面績減少321.13平方公尺,被告余琨
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與方詹歐秀蓮等6人【即
詹歐龍庚之繼承人】共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將減
少面績106.78平方公尺,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
繼承人】與張錦華共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將減少
面績2.38平方公尺、被告林良元、林良三與楊子江等9人【
即楊連樹之繼承人】共有重測前林內段第0000-000地號土
地將減少面績44.14平方公尺,被告張銘釗所有重測前林內
段第1156地號土地將減少面績469.65平方公尺,被告蔡江敏
足所有重測前林內段第1156-31地號土地將減少面績183.35
平方公尺,被告蔡當茂所有重測前林內段第0000-000地號
土地將減少面績22平方公尺;若採協助指界位置A-B-C-D-E-
F-G-H連線為界址,原告管理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面績減少高達1162.57平方公尺,被告余琨瑝等17人【即余
蔡麥鳳之繼承人】與方詹歐秀蓮等6人【即詹歐龍庚之繼承
人】共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將增加面績12.18平
方公尺,余琨瑝等17人【即余蔡麥鳳之繼承人】與方詹歐秀
蓮等6人【即詹歐龍庚之繼承人】共有重測前○○段00○00
地號土地將增加面績0.02平方公尺、林良元、林良三與楊子
江等12人【即楊連樹之繼承人】共有重測前林內段第0000-0
00地號土地將並無增減,被告張銘釗所有重測前林內段第11
56地號土地將增加面績0.41平方公尺,被告蔡江敏足所有重
測前林內段第1156-31地號土地將增加面績0.05平方公尺,
被告蔡當茂所有重測前林內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將增加面
績0.49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面積分析表在卷
可查,依上可知,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之上開土地面
積減少1162.57平方公尺,被告之上開土地除林良元、林良
三與楊子江等12人【即楊連樹之繼承人】共有重測前林內段
第0000-000地號土地外,餘均增加,顯然對原告極為不利;
反之,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幅
度則大為下降,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亦均有減
少,是經本院分析比較原告指界結果及協助指界所產生之兩
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應認原告指界對雙方土地變動顯然較
為輕微,較為可採。再參諸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
係因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對於土地界址之認知不
一所生,換言之,兩造於重測前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爭
執,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益見應
認原告指界較為可採,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至於如採協助
指界位置,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雖較接近土地登簿面積
,然依證人鍾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的圖前提是
圖地不符,如果用面積去反推回去判斷地籍線的位圖,應該
是更不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
,因此,本件尚不得依此認定兩造間之界址,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協助指界A-B-C-D-E-
F-G-H連線等語,然證人徐啟明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約僱人
林銘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指界的位置依據是為
何?)參照舊圖。實際的位置,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
協助指界A-B-C-D-E-F-G-H連線係參照地籍圖,而本院認為
不得以屬誤謬之地籍圖上之界線,判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之
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無法知悉實際之位置。況且,倘
以位於A-B-C-D-E-F-G-H連線為其界址,如此將致高速公路
路權線不規則轉折,造成高速公路路型凹陷情形,發生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占有被告之土地,如被告將來向原告訴請還
地,會影響公眾通行,不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則被告所辯,
自不足以採信。
㈡、綜上,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本院認應以附圖所揭,如主
文所示之a-b-c連接點線位置,確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重測前土地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
├──┼──────────┼────────┼───────┼──────┤
│1│余琨瑝、余儷雲即余靜│雲林縣林內鄉林內│雲林縣林內 鄉永 │28分之1│
││子、余儷華即余敏子、│段94-11地號│ 昌段 349地號││
││余廖美杏、余有順、余││││
││穎涵、余秋蓉、余秋慧││││
││、蔡文見、蔡益彬、蔡││││
││慧美、蔡慧琿、蔡慧瑛││││
││、黃坤輝、黃陽心、黃││││
││顗心、黃姝玲【即余蔡││││
││麥鳳之繼承人】││││
│├──────────┤│├──────┤
││方詹歐秀蓮、詹歐秀琴│││28分之1│
││、廖宛糅、詹歐鴻潔、││││
││詹歐瑞蘭、詹歐瑞【即││││
││詹歐龍庚之繼承人】││││
├──┼──────────┼────────┼───────┼──────┤
│2│余琨瑝、余儷雲即余靜│雲林縣林內鄉林內│雲林縣林內鄉永│28分之1│
││子、余儷華即余敏子、│段94-12地號│昌段350地號││
││余廖美杏、余有順、余││││
││穎涵、余秋蓉、余秋慧││││
││、蔡文見、蔡益彬、蔡││││
││慧美、蔡慧琿、蔡慧瑛││││
││、黃坤輝、黃陽心、黃││││
││顗心、黃姝玲【即余蔡││││
││麥鳳之繼承人】││││
│├──────────┤│├──────┤
││張錦華│││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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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良元│雲林縣林內鄉│雲林縣林內鄉│52分之1│
│├──────────┤林內段1156之173│ 永昌段 531地號├──────┤
││林良三│地號││52分之1│
│├──────────┤│├──────┤
││楊子江、楊子河、楊子│││52分之1│
││汀、楊子清、楊子明、││││
││楊蘭玉、楊惠玉、楊佩││││
││玉、楊瑞玉、陳修典、││││
││陳玉娟、陳玉玲【即楊││││
││連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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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銘釗│雲林縣林內鄉林內│雲林縣林內鄉永│14分之1│
│││段1156地號│昌段35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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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江敏足│雲林縣林內鄉林內│雲林縣林內鄉永│14分之1│
│││段1156之31地號│昌段3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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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當茂│雲林縣林內鄉林內│雲林縣林內鄉永│14分之1│
│││段1156之176地號│昌段35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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