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柯易賢
被 告 蔡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
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為憑,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給付者,則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19,953元未償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53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含提領費300元及違約金111元,然原告並未說
明兩造就貸款之部分有何違約金之規定及計算方式;另本件
約定利率已達法定之最高利率20%,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提領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而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提
領費300元及違約金111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