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5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即 被 告 侯美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574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視為聲請調解,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管轄之規定。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原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
)與被告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
讓人,依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
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
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失其效力而視為調解之聲請,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