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40元,及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528元,及其中201,472元自95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22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5年
間參加債務協商並成協商,惟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起訴誤
繕為96年2月7日)最後繳款2,053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
欠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於95年4月起
(參加債務協商前)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原告於95年7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
告至95年6月11日止結帳共計211,740元未為給付,其中20
1,472元為本金,為自92年7月30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之
消費款、10,268元為循環利息,嗣於95年8月至12月債務協
商期間繳款8,212元,惟仍不足抵充10,268元之循環利息,
故仍以95年6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被告屢為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