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呂青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外人 陳亭 如、被告呂青晏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陳亭如 及被告連帶給付。陳亭如對支
付命令未異議,且被告僅係針對個人連帶保證部分提出異議
,異議效力不及於陳亭如,陳亭如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外人陳亭如與被告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
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外人陳亭如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之正卡,業經友邦
公司債權讓與等語,並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陳亭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3,158元及其中139,
766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當時有申請附卡,惟正卡申請人陳亭如為被告前
女友云云,以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款第9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故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自應就正、附卡持卡
人所生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訴外人陳亭如個人申請正
卡之消費,則該部分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無從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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