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許水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受告知人   湛喻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九、六九之一、
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之二、七三、七四地號、地目均為旱、面
積各為一五四八點0五、一二五三點三七、一四五一點0九、八
三八點六五、四七三點六五、六四六點二二、七五二點一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設定金額均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之抵押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一字第一0五三
一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
60、69之1、70、70之1、70之2、73、74地號土地上,收件
日期民國96年字號上地登1字第0528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超過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嘉義縣太保
市○○段第60、69之1、70、70之1、70之2、73、74地號土
地上,收件日期96年字號上地登1字第052880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萬元超過50萬元部分,塗銷並變更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50萬元。」,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
確認被告就許水溝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69、69
之1、70、70之1、70之2、73、74地號土地上,於96年11月
29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日期96年上地登1
字第105310號,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國忠,權利價值600萬元
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消。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就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第69、69之1、70、70之1、70之2、73、7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黃國忠否認之,故對於
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
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 許雲明 於87年間以其與原告為債
務人,向大安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91年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300萬元,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69、69之1、74地號土地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嗣原告與
許雲明無力清償債務,尚欠250萬元,台新銀行遂向法院聲
請拍賣上開土地,二拍後仍無人應買,於96年11月初湛喻晴
向原告表示願以28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約定付款方式係湛
喻晴向台新銀行清償250萬元後,再交付許雲明30萬元。詎
料湛喻晴僅向台新銀行清償50萬元,使銀行於96年10月9日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查封後,竟於96年11月29日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後因許雲明與湛喻晴漏未
提到8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許雲明當初預計
賣出土地除可清償銀行債務外,尚可拿到30萬元,湛喻晴則
認為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故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契
約要素並未合致,湛喻晴則因此未再履約。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96年11月29日向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日期96年上地登1字第105310號,抵押
權人即被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消。㈡對被告之答辯則
以: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
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書狀自承,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77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而被告答辯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原告並無關聯。系爭權利乃抵押權,自有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之適用,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五、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係於96、97年間認識湛喻晴,湛
喻晴向被告借錢做生意,因被告要求湛喻晴能保證還款,湛
喻晴將其名下一批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金額600萬亦係
湛喻晴之提議。抵押權設定辦好之後,被告又陸續借給湛喻
晴幾十萬元。據湛喻晴告知被告,其有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
50萬元,因之銀行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始得以辦
理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故湛喻晴代原告清償銀行之50萬
元債權尚存,湛喻晴向被告借款之幾十萬元亦未清償,債權
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抵押權仍然有效,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稽。又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國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被告黃國忠則以湛喻晴代原告清償銀行之50萬元債權尚存
,湛喻晴向被告借款之幾十萬元亦未清償,債權債務關係仍
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就被告之抗辯而論,湛喻晴縱曾代原
告清償銀行之50萬元債務,或湛喻晴曾向被告借款之幾十萬
元未清償,然此僅為湛喻晴與原告間,或湛喻晴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者,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認為
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未積欠被告債務,抵押
權即無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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