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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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號
原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益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OWERTECH.
INDUSTRIALCO.,LTD.)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
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
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並補正本件原
告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據以追
加被告 廖俊賢溫政芬 之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準備
書狀壹份及繕本貳份、被告廖俊賢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並未
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
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法定代理人均非
該等董事,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所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內並無記
載據以追加被告廖俊賢、溫政芬之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何,致該等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追
加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
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提出追加
被告廖俊賢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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