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郭家賓
相 對 人 黃慶全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慶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黃慶全為公示
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二段66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就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