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PPAYAMAT
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IPPAYAMATNARONGCHA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包裝袋參個重0‧
787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HIPPAYAMATNARONGCH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20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由綽號 姐姐 之女子處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原含包裝袋3個重0‧8公克)。而自斯時起,至96年11月15日20時許止,持有該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其所任職之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其房間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含包裝袋3個重
0‧8公克,驗餘含包裝袋3個重0‧78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稽。該3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犯情非重,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包裝袋3個重0‧78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3公克,因於鑑定時已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削尖吸管1支,非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