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泰融
被   告  白宗明
上原告與被告白宗明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
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
於102年7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