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張致銘
蔡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致銘、蔡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致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致
銘、蔡文英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張致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被告張致銘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時為被告蔡
文英申請附卡使用,被告二人均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約定條
款,並分別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
(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另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二人自領取前述之信用卡後,
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6日止,共計尚有
新臺幣(下同)230,94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
中附卡消費本金為10,000元、正卡消費本金為199,940元)
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⑴被告張致銘、蔡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其
中10,000元部分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致銘應給付原告219,940元,及其
中199,940元部分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
信用卡申請書3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二人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張致銘、蔡
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其中10,000元部分自97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張致銘應給付原告219,940元,及其中199,940元部分自9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張致銘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