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黃秀妹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如附圖(即成功
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成地複字第6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
上之鐵絲網圍籬及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買受取得所有,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土地後方為靠近海邊之斷崖,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
至周圍之臺11線道路,且通行寬度須3米,以利農耕車通行
經過。又○○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
種植之農作物,亦請求一併移除,以利通行。原告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通行道路,應以被告所有○○段000地號
土地以及隔壁東河段654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5公尺作為通行
道路,以減低對於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損害程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為周遭東河段662、654、655
、660、669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地籍圖以
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鄰
接臺11線道路,位置在店家東河包子之對面,原告主張通行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之路段,
貼近東河段662號土地界址周圍靠近隔壁東河段654地號土地
之部分,而非通行經過東河段662號土地之中央,不致於使
得東河段662號土地因此被割裂為二部分,最能維護土地之
完整性;且通行路段恰好約與臺11線道路垂直,故通行之距
離最短;又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可便利汽車或農用機械車
通行,亦屬適當,堪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至於
被告雖抗辯應以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隔壁東河
段654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5公尺作為通行道路,惟因原告所
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靠近東河段654地號土地之部
分)與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靠近東河段654
地號土地之部分)正好緊密相接,如依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當車輛進出○○段000地號土地時,勢必在東河段661、66
2、65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發生轉折,而非直線一路通行,且
亦因轉折之緣故而增加通行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而言,實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
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此外,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絲網
圍籬及種植之農作物,如不予一併移除,無異影響原告之通
行利益,是原告本於通行權請求移除,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坐落○○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
尺,路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及
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上開規定之情事,本院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方屬適當。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