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一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甲0000000分別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般稱之為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均提供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原告為VISA及Master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得發行信用卡,為持卡人代償其於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對於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信用卡消費債款,於定期彙整後,即委由上開收單銀行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於代持卡人清償其消費債務時,並不一一查核持卡人之簽帳單及其上之簽名,而僅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持卡人卡號及交易金額,即予匯款予收單銀行;相對的,在被告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嚴格要求被告應詳細比對審查持卡人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以防詐偽,並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丙0000000000、甲0000000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接受原告所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七─○八七七─○○○二號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業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匯款予收單銀行轉付予被告二人,嗣原告向訴外人即該卡之持卡人 廖清義 請求補償,惟廖清義已聲明該信用卡遺失,故並無上開消費;經原告透過收單銀行向被告二人調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查證,始知其上簽名之筆跡與持卡人本人之筆跡全然不符,原告乃主張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返還原告墊付之消費款,並加計自原告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違反一般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疏未查察持
卡消費人之身分及其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一致,輕率同意簽名完全不符之之交易,致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係為清償訴外人即持卡人廖清義對被告之債務而為
給付,而廖清義實未對被告負有何債務,原告所為給付乃屬非債清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
要求被告詳查持卡人之身分並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依該約款之性質,並配合信用卡運作現況之解釋,係為保障發卡銀行免於無端清償遭受損害,是故該約款實為利益第三人即發卡銀行之契約條款,原告為發卡銀行,乃享有獨立直接請求權之地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該條款約定查核持卡人之簽名是否一致,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0000000000、甲0000000則以系爭二筆交易均已確實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一致始同意交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已遺失停用,復於刷卡簽帳時未對於可疑有冒用信用卡風險之交易立即回電查詢持卡人之身分,顯係原告之過失,被告於刷卡交易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甲0000000分別為訴外人即收單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均提供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原告為VISA及Master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得發行信用卡,為持卡人代償其於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接受原告所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七─○八七七─○○○二號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原告分別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匯款予收單銀行轉付予被告二人,嗣原告向訴外人即該卡之持卡人廖清義請求補償,惟廖清義已聲明該信用卡遺失,經原告透過收單銀行向被告二人調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查證,始發覺該二張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與持卡人廖清義本人之筆跡並不相符等事實,業經提出持卡人廖清義之聲明書一紙、系爭二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各一紙、廖清義之另筆簽帳單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檢送乾隆珠寶金行、國泰銀樓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要求被告詳查持卡人之身分並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該約款實為利益第三人即發卡銀行之契約條款,原告為發卡銀行,乃有獨立直接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0000000000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
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①)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定:「㈠信用卡:指一定合法經由甲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同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即乾隆珠寶金行)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又同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㈡被告甲0000000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②)第一條第一、二款約定:「⒈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乙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乙方及依與乙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卡片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⒉發卡機構:指發行信用卡之所有國內、國外金融或非金融機構團體」;同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每筆簽帳消費,甲方(即國泰銀樓)須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且須核對與信用卡簽名欄所簽署者是否相同。如果簽名無法辨別相同,甲方須根據本合約書第四條事先以電話索取交易核准授權碼」;同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對於司法機關、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質疑之帳款亦同」。
㈢依系爭合約①第一條第一款、系爭合約②第一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被告二人
所與各該收單銀行約定接受刷卡簽帳使用之信用卡,均非收單銀行本身之發行之信用卡,而係廣泛接受收單銀行有合作關係之國際信用卡組織如VISA及MasterCard所指定設計之信用卡,而透過收單銀行處理簽帳單據並代被告向發卡銀行收取帳款後轉付,故被告各依系爭合約①第十三條、系爭合約②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之商店對持卡人簽名之審查義務,實乃對於從事消費之發卡銀行之持卡人進行身分審核,發卡銀行對於消費帳款依上列系爭合約①第二十四條、系爭合約②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並得有質疑而要求收單銀行遞延付款或暫予扣付之權。是則,被告分別與收單銀行簽訂之系爭合約①第十三條、系爭合約②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之商店對持卡人簽名之審查義務,為發卡銀行之原告得據為提出消費款是否真正之質疑權之權源之一,雖系爭合約①、②乃被告與各該收單銀行所簽訂,核其性質,乃屬契約當事人合意為第三人即發卡銀行之利益而履行該約款,應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受利益之第三人即發卡銀行即原告,得直接請求特約商店即被告履行是項保護約款,如被告未依該約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審查義務,自屬對於收單銀行與發卡銀行即原告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並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不真正之連帶債權關係。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該條款約定查核持卡人之簽名是否一致,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交易均已確實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一致始同意交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已遺失停用,復於刷卡簽帳時未對於可疑有冒用信用卡風險之交易立即回電查詢持卡人之身分,顯係原告之過失,被告於刷卡交易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而為本證,被告對於原告之本證,僅須為動搖本證之反對事實之提出,若原告不能為本證確切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確切之反證,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廖清義簽名單一紙、廖清義之聲明書一紙、系爭二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各一紙、廖清義之另筆簽帳單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二筆交易均已確實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
相一致始同意交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原告所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七─○八七七─○○○二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廖清義,證人廖清義證稱:系爭信用卡僅使用了一、二個月,習慣上有在信用卡上簽名,但並不確定該卡上是否確經簽名等語。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廖清義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其基本資料欄上之申請
人姓名「廖清義」三字、永久地址欄之記載、公司名稱之記載之筆跡,竟與系爭二筆消費款簽帳單上之「廖清義」簽名顯然相符,而與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廖清義」簽名又顯然不符,顯見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之審核程序並未盡詳實查核之自我監督責任,對於持卡人之道德風險,難謂已盡排除之能事。㈢是故,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廖清義使用一次系爭信用卡之紀錄,該卡片是否業經
正當持卡人簽名無訛,復為證人廖清義所不能確知,原告未能確切舉證系爭信用卡已經簽名,難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查義務;又原告對於持卡人之道德風險管理顯有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事,況原告對於所發行之卡片上可以固印持卡人之簽名式樣,有保全證據之預防方法而不為,基此,自不能更為推定事實而加重被告對於交易上辨識困難之持卡人簽名審查義務。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核持卡人之簽名是否一致,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般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疏未查察持卡消費人之身分及其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一致,輕率同意簽名完全不符之之交易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已經簽名之卡片,又原告於核卡之初已未善盡查核持卡人之身分之自我審查義務,俱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查察持卡消費人之身分及其簽名之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合約①、②之約定,以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而受領收單銀行支付之帳款,要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0000000000、甲0000000分別給付二萬元及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並分別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