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丙○○
甲○○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 陳石林 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承辦法官對卷附切結書、證明書之認定有所不當,及認定證人 高根牙 供證丙○○高利貸六、七億元為真實,顯有成見,有所偏頗,因而聲請迴避云云。以其聲請理由牽強,難認有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為主觀之判斷,毫無客觀合理之觀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