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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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姦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係指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以腕力致使當時未滿十四歲,且智力發展遲緩之呂姓女童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而予姦淫等情,係以 呂童 指稱:「當時我很害怕,他(指上訴人)抓著我,脫我衣服,姦淫我」、「我說不要,他還一直弄」等語,為其憑據。然依呂童上開供詞,上訴人抓著呂童進而予以姦淫,呂童究係不能抗拒或因年幼無知且智力發展遲緩而不知抗拒﹖尚非全無疑義。又依卷內資料,呂童於第一審法院另稱:「我讀四年級時,……有一天他帶我去釣魚,他騎機車載我去,不久他就叫我去他家,我每週
一、二、三都去他家,他叫我放學後去,每次去他都把他小便的地方放在我小便的地方」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呂童於首次遭上訴人姦淫後,猶於一年餘之期間內,經常自行前往上訴人住處,則上訴人是否每次均係使用暴力,致呂童不能抗拒而予姦淫﹖亦欠明瞭。凡此與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抑或同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並未詳為調查說明,遽依連續強姦論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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