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民政課約聘之家政指導員,為依法令從事於該鄉家政推廣等業務之公務員,並於民國七十六年起負責主管監督辦理該鄉豐南村家事改進班之指導及監管由台灣省政府補助該班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暨該班自籌五萬二千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元之班員急救週轉金管理運用之責,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將該班班員陸續返還借支之週轉金計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存入帳戶,逕行挪用直接圖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二日始將挪用款項存入補回,藉以彌縫,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罪名,論處被告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證人 陳月娘 於第一審法官問以:「審查委員是否曾決定收回成員之借款前,不外借金錢﹖」時,答稱:「有提過此事,但……好幾年未開會」(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似未明確證稱審查委員決定於收回借款前(即收回已出借之款),不再外借金錢,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載稱該證人證稱:「……審查委員曾表示收回成員借款前,不再外借金錢」(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㈡證人 潘金蓮 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證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無錢可借等語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予摒棄不採,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審查委員曾「決議」於收回借款之前,暫停出借云云,則該項決議究係於何時議決﹖有無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被告既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原審竟未命其提出該項證據憑斷,率予判決,亦嫌速斷。再查如果確有上開決議,則暫停出借款項與檢察官起訴指訴被告將班員返還之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逕行挪用直接圖利,究有何直接之關係﹖饒有研求之餘地。㈢豐南村家事改進班,既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開設活存四七七四號帳戶(調查站卷第三十頁),被告掌理該班班員之急救週轉金十餘萬元,其款項之進出,自應由該帳戶進出,而被告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即未將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調查站卷第三頁);其又供稱 宋秋江 借用之二萬二千六百十元(似為二萬一千六百十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返還;並由被告保管,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存入該帳戶內(同上調查卷第三頁正反面)。其何以拖延長達四年之久﹖又被告保管之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元週轉金,若一直置放於其辦公桌抽屜內,則會計張月嬌既已存疑而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被告何以未能一次存入,而竟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存入十一萬元及二萬一千六百十元﹖況查被告於調查站供稱該十一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班員收回而存入(同上調查卷第三頁),核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非無可能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一節,顯不相符合。究竟實情如何﹖亦有明查慎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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