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被訴貪污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警員 陳志維 、 曾憲台 在原審供稱「全部魚類(均已刮鱗剖肚)」(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證實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侵占查獲之魚類,惟依台東縣政府復函則以「高身鏟頜魚一二五尾,均未刮鱗,其中有七十五尾已剖肚, 何氏 十八尾,均未刮鱗,有十一尾已剖肚」(同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彼此歧異,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此攸關上訴人警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㈡有罪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 余元龍 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查獲違法電魚後,即向其報告,因當日鄉公所有活動,無法馬上送縣府,故要上訴人先存放家中冰箱,其亦很快返所上班,若上訴人想侵占,先放回家中即可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由此推論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與必要,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論,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